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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及使用他人身份证件 骗取网络账号认证行为性质的探讨

“虚假认证”,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批量伪造、变造、买卖或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利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骗取网络平台对其网络账号进行“认证”的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商平台在进行交易时一般会要求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信息,信息不全、无效或虚假的,将无法通过网络认证,也无法进行网络交易。当前,在互联网平台上,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及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互联网账号认证即“虚假认证”行为相当严重。有资料显示,目前国内从事“虚假认证”、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伙近20万个,年交易额达数十亿元。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为获得虚假认证所需要的身份信息,往往到农村、偏远厂矿企业、学校等地方,批量收购他人身份证信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给他人使用以获得网络平台的认证,有的还通过伪造身份证件获得平台的认证。其中一些人利用网络的隐蔽性和无限制性的特征,用购买的身份证信息从事诸多违法犯罪活动,如“隐身”或以“他人名义”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甚至诈骗等。网络“虚假认证”,侵害和干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严重损害网络信用体系,扰乱社会秩序,有必要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为及时、有效打击网络“虚假认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推进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建设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范围,提高法定刑;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扩大了伪造、变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适用范围,增设了买卖身份证件罪。互联网领域伪造、变造、买卖、使用及盗用他人身份证行为进行网络认证的司法认定,尚属于新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变造身份证件行为的认定问题。“一个李逵被PS出无数个李鬼”的变造身份证件行为,即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逃避网络实名监管,通过“PS”等手段将骗取或收购的他人真实身份证上的姓名、身份证号、头像等信息进行“重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通过网络手段将他人身份证变造出不存在、不真实的身份证件信息,而这些身份证件信息又被不法分子利用,用来实施诈骗、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为了从源头上打击这种“黑灰产业链”,应当将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变造身份证件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从严打击,从重惩处。

二是买卖他人遗失、被盗或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行为的认定问题。现实中,行为人大多是以谋利为目的,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他人身份证件,买卖他人遗失、被盗或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利用互联网形式意义上的“实名制”,进行网络虚假认证,然后拥有大量“合法”网络账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我国身份证件的相关管理秩序,为他人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将该种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追究。

三是“电子化”身份证件信息的认定问题。在互联网平台上,网店或交易对方经常要求通过拍照、扫描等方式对居民身份证进行“电子化”使用,这是出于诚信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使用“电子化”身份证件信息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识别他人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而谋利不法利益,在互联网上将他人的“电子化”身份证件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侵害的是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也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等,破坏了互联网诚信体系建设和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刑法规制。

另外,为打击网络交易中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还增设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与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相比,在互联网领域中的“使用”具有“非接触性”的特点。事实上,在网络上使用伪造、变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其危害性要大于在现实中使用,因此完全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惩罚。在认定“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问题时,除了使用传统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方式获取居民身份证后的使用行为外,还包括“骗取”“收集”“购买”他人真实身份证后的使用行为,以及故意使用他人遗失身份证的行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以从行为人使用的手段、身份证件的来源、转卖次数、获利数额、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损失额、他人利益的受损害程度等方面予以考虑。当然,由于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网络认证往往是行为人进行其他犯罪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对于买卖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对于使用、盗用他人身份证电子信息的可以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为从严格来说公民身份证电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甚至属于公民基本个人信息范畴。(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李明)

作者: - 发布时间:2015-12-06 - 点击量:2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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